(2016)云09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别名“矮子”,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甲与俸某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完召组周某甲家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之后分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等数人来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完海村完召组121附1号周某乙家门外对俸某某实施殴打,之后离开。数分钟后,被告人蒋某甲拿得砍柴刀一把再次返回到周某乙家门外吼叫,周某丙一出门遂被蒋某甲用砍柴刀砍伤右手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甲、俸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周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