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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明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明军,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虹星桥镇里塘村渎东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明军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明军假冒杭州中策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丁军”的身份并制作名为“丁军”的假身份证,后谎称让被害人俞生云承接杭州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外墙粉刷、土石方承包等工程,为骗取被害人俞生云的信任,虚构“安吉县领导赵子龙”、“中策集团会计吴平”等身份和被害人俞生云联系,刻制假的“杭州中策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俞生云签订合同,先后以“给领导送礼”、“祝寿”等名义骗取俞生云现金55000元,休闲利群香烟2条,软盒中华香烟4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以及白酒2瓶。经鉴定,涉案的中华软盒香烟(2015年5月购置)650元一条,中华硬盒香烟(2015年5月购置)420元一条,休闲利群香烟(2015年5月购置)800元一条,白酒无法估价。涉案共计人民币60040元。2、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丁明军假冒杭州中策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丁军”的身份,谎称让被害人刘晓祥承接杭州中策集团有限公司的外墙粉刷工程,先后以“走关系”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晓祥硬盒中华香烟6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2条,信阳毛尖茶叶1斤。经鉴定,涉案的中华硬盒香烟(2015年5月购置)420元一条,中华硬盒香烟(2015年6月购置)450元一条,软盒阳光利群香烟(2015年5月购置)350元一条,信阳毛尖茶叶无法估价。涉案共计人民币3340元。3、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明军假冒浙江天能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员工“丁军”的身份,后谎称让被害人周鹏飞承接浙江天能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梯扶手工程,为骗取被害人周鹏飞的信任,虚构项目部经理“王华”的身份和被害人周鹏飞联系,刻制假的“浙江天能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周鹏飞签订合同,先后以“给领导送礼”、“给王华父亲祝寿”、“交纳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周鹏飞现金35000元,软盒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涉案的中华软盒香烟价值700元一条,涉案共计人民币36400元。4、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明军假冒“丁军”的身份伙同余自铭(另案处理),谎称帮助被害人刘爱红调查其丈夫有无外遇,并由余自铭假冒嘉兴网络警察的身份对被害人刘爱红实施诈骗,骗取现金2500元。综上,被告人丁明军实施诈骗4起,涉案价值10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明军家属向被害人周鹏飞退还赃款20000元,向被害人俞生云退还赃款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明军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身体有疾病需要治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明军向被害人周鹏飞退还赃款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章三个、手机两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余自铭、李云、钱阿六等的证言;被害人俞生云、刘晓祥、周鹏飞等的陈述;被告人丁明军的供述和辩解;长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搜查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丁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明军退赔被害人俞生云人民币40040元、刘晓祥人民币3340元、周鹏飞人民币11400元、刘爱红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丁明军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