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钦城与曾伟坚,曾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城,曾伟坚,曾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62号原告王钦城,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冬菊,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颖,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坚,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曾惠珍,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王钦城与被告曾伟坚、曾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静涛、人民陪审员胡铁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伟坚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O16年1月24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曾伟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曾惠珍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三个月,并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本息。时至原告起诉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曾惠珍作为担保人,若曾伟坚不能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五日内,被告曾惠珍必须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时调整为月息3%,从2016年5月24日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为2OO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伟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曾惠珍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曾伟坚、曾惠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曾伟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曾惠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日3‰计付违约金,并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伟坚交付了借款170000元,被告曾伟坚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支付了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6月3日,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发生律师费9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均有原件为证,《借款合同》有俩被告签名、收据中被告曾伟坚签名、银行交易明细的收款方为被告曾伟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曾伟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曾惠珍为此做担保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涉案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曾伟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月息2%的标准,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曾伟坚支付律师费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曾惠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并未明确保证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曾惠珍对涉案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钦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伟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钦城支付律师费9500元;三、被告曾惠珍对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钦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钦城承担72元,被告曾伟坚、曾惠珍共同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文 东审 判 员 刘 静 涛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谦(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