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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中平与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613号原告:张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王飞荣。原告张中平与被告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菲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菲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菲斯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奥菲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奥菲斯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共向原告张中平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率均为年息10%,并由被告奥菲斯公司向原告张中平出具了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张中平多���催要,被告奥菲斯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奥菲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奥菲斯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中平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年息一分,原告张中平于当日在银行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奥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荣。2013年9月12日,被告奥菲斯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张中平借款500000元,亦书面约定年息一分,原告张中平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件该借款汇至被告奥菲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张中平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中平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中平交付了借款,被告奥菲斯公司理应及时偿还,现被告奥菲斯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中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奥菲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被告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3300元,由被告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