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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0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官路麻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江国强。委托代理人:邓伟明,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民营科技园科园路8号自编1、2栋。法定代表人:吴柏毅。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陆续向我方购买包装机械设备,我方于2012年12月18日及19日向被告交付e-STARW30全自动纸箱包装机、e-STARF30全自动热收缩膜包装机各2台,货值为人民币1780000元;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机器4台,货值为人民币1780000元;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交付机2台,货值为人民币8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分别向被告交付W60纸包机、F30膜包机各1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680000元、408000元;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交付e-STARW30全自动纸箱包装机、e-STARF30全自动热收缩膜包装机各1台,货值为人民币816000元;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W60纸包机、F30膜包机各1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680000元、408000元;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机2台,货值为人民币816000元;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交付W60纸包机1台,货值为人民币68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付5米接膜加热丝,货值为210元。2015年8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方购买包装设备机器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8898210元,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向我方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6444810元,被告截止2015年8月3日仍欠我方货款人民币24534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24534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我方交付该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机械设备,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值总达8898210元的货物,其后被告支付了6444810元。2015年8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34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偿还了货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3213.6元,剩余22534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恪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货款。双方已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额为2453400元,扣减被告其后已偿还的200000元,至今尚欠22534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此同时,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事实上占用了原告财产,故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欠款额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534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迟延利息(利息以2253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27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13.4元,由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213.6元。由于被告广州南联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受理费13213.6元,故本院对原告预交部分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