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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志坚容留他人吸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志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志坚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志坚撤回上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审 判 员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