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盘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盘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盘江,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辩护人吴林艳,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盘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盘江及其辩护人吴林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徐盘江与胡某、邢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裴某(六人已判刑)在盘县断江镇原盘江矿务局机关旁边烙锅店吃完东西后,张某1说管勇等人经打过他,提出要去打管勇,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七人去机关食堂宿舍找管勇未果,后一起走到托儿所上坡处遇到管某和夏某,胡某喊管某和夏某站住,管某向胡某求情让夏某先走,遭到胡某拒绝,张某1说管某打过他,便用脚踢管某一脚,管某想跑,被胡某持牛角刀杀了腰部二刀,管某挣脱后就跑,邢某、张某3喊“按着、按着”,张某2用脚将管某绊倒在地上,张某2、张某1、裴某、徐盘江对管某进行殴打,管某跑到“金三角”商店门口死亡。经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管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胸、左某1、左某2、背部失血死亡。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管某的亲属冯小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盘江赔偿经济损失。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徐盘江的亲属代其与冯小芬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冯小芬的谅解。上述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盘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夏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邵某、蒋某1、蒋某2、邢某、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4、裴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管某死亡的法医鉴定书,人员基本信息、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盘江参与胡某、张某1、张某2等人对管某进行殴打,造成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盘江参与胡某等人殴打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盘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盘江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徐盘江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盘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盘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