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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唐辽与姜春叙 姜伦等赔偿损失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辽,姜春叙,姜伦,吴友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37号申请执行人唐辽,男,200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法定代理人唐廷宽(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赞台村九组54号,身份证号码510525196611043299。被执行人姜春叙,男,200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分水镇。法定代理人姜伦(系被执行人父亲),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分水镇。被执行人姜伦(系被执行人父亲),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分水镇。被执行人吴友会(系被执行人母亲),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叙永县分水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姜春叙赔偿申请执行人唐辽损失费85213.17元(不足部分由姜伦、吴友会赔偿)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178元,但被执行人姜春叙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春叙、姜伦、吴友会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条件时再予以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姜春叙、姜伦、吴友会应继续履行(2015)泸少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条件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宗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