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598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表现出暴躁的性格,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加之与被告母亲关系紧张,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因原告生了女孩,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衣食克扣,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1998年回家。原告回家后,被告为阻止原告又外出打工,遂再次将原告囚禁,扣留原告身份证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1998年冬离家外逃,在外吃尽苦头。2015年8月,原告叶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未成,后原告一人继续外出务工度日。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七年之久,且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1992年10月生育一女黄某甲。原告外出打工十多年,对家庭及孩子黄某甲很少关心,但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夫妻一场及孩子的未来,仍希望原告回家团聚。原告叶某某现提出离婚,对家庭及孩子都是不公平的,为体现法律的公平、仁慈,更为了孩子黄某甲的未来,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衷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7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于199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又名黄某甲,现在某地读大学)。1996年原告叶某某外出到某省打工,期间与被告黄某某有书信来往。(1996年3月31日,原告叶某某书信嘱咐被告黄某某在家要保重身体,照顾好孩子。)1997年,原告叶某某给其亲属(书信中称呼对方分别为云云、哥哥)写信,信中显示原告叶某某愿意回家,但由于与娘室兄长、姐姐之间有矛盾,为避免矛盾激化,在外地久居。2016年8月,原告叶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是因家里太穷外出打工致夫妻分居,并非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坚决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叶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本案在调解程序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仍较大,未能就婚生女黄某甲大学花费及其他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书信及(2015)洋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生养有子女(现读大学)。现原告叶某某以与被告黄某某分居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系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原告叶某某离家外出后未对家庭及女儿黄某甲尽到相应的义务,现其本应在婚生女黄某甲继续读大学花费方面履行法定义务,但其态度消极。原告叶某某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离婚起诉权利时,又无正当理由不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的义务,此行为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精神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树立正确的家庭道德观念,彰显法律的公平,对原告叶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