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素云与许晓坤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云,许晓坤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18号原告:马素云,居民。被告:许晓坤,居民。原告马素云与被告许晓坤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窗帘款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圣特窗帘店定制窗帘(珠帘、线帘),共欠原告窗帘款9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窗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许晓坤未作答辩。原告马素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书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圣特窗帘经营者马素云,珠帘、线帘材料现金款9500元大写: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许晓坤2016年1月31日……”。被告许晓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窗帘。2016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窗帘款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窗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窗帘定作费用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晓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素云定作报酬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许晓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