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建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1983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花鸟市场X号某花卉店,窃走被害人梅某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共计500元左右。同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Y号某花行店内,窃走被害人丁某放于饮水机盒子中的人民币80元左右。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在Z号某花行店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放于抽屉中的人民币90元左右;在11号假日花园花店内窃走被害人丁某放于店内的红掌花、一帆风顺花、小红花各1盒。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37元。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在Z号某花行店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放于抽屉中的人民币100元左右;在Y号某花行店内窃走被害人���某放于店内的铜钱草1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5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四次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花鸟市场X号某花卉店,窃得被害人梅某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共计500元左右。同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Y号某花行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饮水机盒子中的人民币80元左右。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Z号某花行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抽屉中的人民币90元左右;后又到该花鸟市场11号假日花园花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店内的红掌花、一帆风顺花、小红花各1盒。经鉴定,赃物红掌花、小红花价值共计人民币37元。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到某花鸟市场Z号某花行店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抽屉中的人民币100元左右;后又到该花鸟市场Y号某花行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店内的铜钱草1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15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元,赔偿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丁某、王某、梅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赃物红掌花、小红花各1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丁某。又查���,被告人孙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丁某、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