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钱杨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与夏某某向广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泰顺县无区域移民点1、2、3、4、9、10、11号楼粉刷班组施工工程,在领取规定工程款后,钱某某名下拖欠粉刷班组民工侯记里等11人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10280元。2015年9月25日,钱某某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并以其本人现在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民工工资。同年10月10日,泰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次拨打钱某某预留电话号码提示已关机。同年10月21日,泰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钱某某到大队配合调查,钱某某亦未回复。同年10月26日,在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限期支付民工工资情况下,被告人钱某某在限期改正期限内仍未支付,后由广泰建设有限公司为钱某某垫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建设情况、工程款结算清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工程款支付单、领款凭证、承诺书、还款证明、泰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送达情况照片、调查报告、结算工资清单、工资清细单、工资发放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去证据清单、个人活期明细、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夏某某、陈某、章某、王某、侯某1、杨某、李某、孟某、侯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以逃避、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微微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蜀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