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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2776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初相识恋爱,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孩倪某乙,倪某乙现已经成年。原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在沾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双方更无联系,现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1年底相识,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倪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沾化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告倪某甲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山东省莒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好,结婚时间已逾二十年,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和缓和。故原告倪某甲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