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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瑞生与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生,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4行初11号原告王瑞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利锋,男,成安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成安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艳,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生诉被告成安镇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瑞生,被告成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勇、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生诉称,我多次向上级领导反映投诉我村有关人员非法长期霸占东关东村原一队耕地一案,2012年9月25日,在上级的督办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不得向任何机关再提出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自签定本责任书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向信访人出具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签订已将近四年之久,被告仍拖着不做处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依法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被告成安县成安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主体不适格,成安镇人民政府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为工作人员变动,时间久没有给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反映该村有关人员归还土地问题,成安镇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王瑞生签订了“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自签订本责任书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向信访人出具答复意见书,成安镇信访办公室是成安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原告王瑞生向成安镇信访办公室反映归还土地问题,成安镇信访办公室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王瑞生双方签订了“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2016年7月7日原告王瑞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安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职责给其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宇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