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961号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沛霖,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电气公司)与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嘉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合岭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嘉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沛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森源电气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正和曼城印象项目西区预装式变电站(YB-12)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环网柜、箱式变电站,电缆分接箱”等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256万元,约定第一批货物在被告对图纸确认后30天内交货,以后每批发货时间为被告在需要进货前3日内通知原告,被告对图纸确认后3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每批货到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付实际到货总金额80%,剩余10%为质保金,自货到验收合格自起到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后原告依约制作价值1805699元的定做物,被告只接受价值1097401元的定做设备,但仍下欠该批定做物价款641401元,并拒绝接受原告已为其定做的价值708298元的3台箱式变电站(YB_12_630KVA),以上合同价款1349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及收货,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34969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供货合同》及附件《投标报价一览表》、《设备单台明细表》、《正和曼城印象项目西区预装式变电站(YB-12)技术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环网柜、箱式变电站、电缆分接箱”等成套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256万元,各产品型号规格的数量、单价及总价,并约定第一批货物于被告对图纸确认后三十日内到货,其余批次按被告通知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按每批到货量据实结算以及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相关内容,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21日《工作联络函》一份、《发货清单》(回执)五份、2015年4月6日金额共计1097401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回执》1份,证明:被告要求交付的一批次首批定作标的物为:1#箱变(800KV)、2#箱变(800KV)、1#、2#环网柜、400A低压分接箱(带断路器)8台、630A低压分接箱(带断路器)6台;一批次二批的定作物为:5#--7#箱变;2014年9月3日--9月26日,被告仅接收了一批次首批价值共计1097401元的定作设备,原告履行了出具并交付该批次定作物增值税发票的合同给付义务;但一批次二批次价值共计708298元的三台箱变,被告一直未予接收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应收账款三栏明细帐》证明:(1)双方财务来往基本情况;(2)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456000元,尚下欠原告已接收定作设备价款641401元,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许昌嘉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097401元是到货的应付款,708298元是未交付的,我方同意支付到货款,未到货不应支付。到货款里少了一个200A的断路器,应调整一下数额。被告许昌嘉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昌嘉苑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应扣除200A的断路器。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嘉苑公司虽提出缺少200A的断路器,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森源电气公司未提供该断路器,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6日、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正和曼城印象项目西区预装式变电站(YB-12)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环网柜、箱式变电站,电缆分接箱”等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256万元,约定第一批货物在被告对图纸确认后30天内交货,以后每批发货时间为被告在需要进货前3日内通知原告,被告对图纸确认后3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0%,每批货到调试验收合格或货到6个月后(以先到为准)付实际到货总金额80%,剩余10%为质保金,自货到验收合格自起到质保期满无息付清;后原告依约制作价值1805699元的定做物,被告只接受价值1097401元的定做设备,但仍下欠该批定做物价款641401元,被告并拒绝接受原告已为其定做的价值708298元的3台箱式变电站(YB_12_630KVA),遂引发本案纠纷,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森源电气公司依约制作价值1805699元的定做物,被告许昌嘉苑公司只接受价值1097401元的定做设备,但仍下欠该批定做物价款64140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1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接受价值708298元的货物,原告未完成交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82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森源电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被告许昌嘉苑公司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责任: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双方协商或按法律规定解决。”该《供货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森源电气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嘉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64140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7元,由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14元,由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33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