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娄纪更与陈国军、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纪更,陈国军,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73号原告娄纪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军,男,汉族。被告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梦磊,任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奎,男,汉族,1977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纪更诉被告陈国军、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纪更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陈国军、安联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纪更诉称,2015年11月25日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107国道巨陵路口时,被被告陈国军驾驶的重型货车侧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陈国军驾驶豫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182963.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军、安联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13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我们。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商业险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陈国军驾驶车牌号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又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巨陵路口时,因路面结冰至车辆横向侧滑,该车尾部与对向行驶原告娄纪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娄纪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军事故全部责任。娄纪更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644.84元(含门诊费用724元),同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9166.05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息,行床上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术后2月来我院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3日娄纪更再次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934.27元(含门诊费用1675.96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疑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娄纪更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蔡春香、儿子娄小可(农村居民)陪同护理。2016年1月22日、2月21日、4月18日、6月7日、7月11日,娄纪更5次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360元。2016年3月29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娄纪更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085元,定损费200元;2016年10月30日娄纪更所受伤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娄纪更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共计6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2.被鉴定人娄纪更因本案致盆骨损伤(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0元。另查明,1.娄纪更系个体工商户,在临颍县巨陵镇巨陵街从事生猪肉销售;2.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联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蒋建奎,被告陈国军系蒋建奎雇佣司机),2015年10月9日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安联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至2016年10月9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后陈国军垫付给娄纪更医疗费用71300元;3.河南省2015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36690/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军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纪更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国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安联运输公司作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应当对娄纪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该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娄纪更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98105.16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娄纪更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8月29日)共279天,其费用为28045.23元(36690/年÷365天×279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1738.84元(28849元/年/年÷365天×22天×/1人);4.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660元(30元×22天);5.营养费(住院期间)220元(10元×22天);6.伤残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11﹪);7.鉴定费(检查费)10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4085元;10.定损费200元;11.交通费娄纪更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娄纪更上述损失合计163490.83元,娄纪更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娄纪更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娄纪更59160.67元(误工费28045.23元+护理费1738.84元+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娄纪更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娄纪更92330.16元{(医疗费98105.16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车损4085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鉴定费1060元+定损费200元}。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陈国军垫付71300元,并将扣款理赔给陈国军。关于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因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军、安联运输公司事故垫付原告娄纪更71300元费用处理问题,陈国军、安联运输公司主张法院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在赔偿(垫付)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但是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还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这一途径,一旦受害人将保险人列为被告或者肇事者、被保险人申请追加保险人作为被告,此时的受害者或肇事者还是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而非保险合同。另外,一并处理肇事者、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可以鼓励肇事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促进公序良俗、和谐社会的形成;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避免诉累。据此,本院对陈国军、安联运输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纪更损失92190.83元,给付陈国军事故垫付款71300元。二、驳回原告娄纪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59元,原告娄纪更负担19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