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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文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文冲,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文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梁文冲来到廉江市高科网吧,看见被害人陈某在一台电脑旁边睡觉,后趁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牌乐檬X3智能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值款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文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相片指认;价格鉴定;被告人梁文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梁文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文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文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文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梁文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扒窃的财物价值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梁文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