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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与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天云。被执行人: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全。本院在执行广东电网潮州潮安供电局与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粤U×××××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U×××××的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广东智力宝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