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7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涛诉被告翁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翁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975号原告:尹涛。被告:翁英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原告尹涛诉被告翁英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英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诉称,2016年9月2日10时40分,被告翁英喆驾驶辽A877**号机动车在皇姑区恒山路嘉陵江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辽AV67**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翁英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费3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英喆、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10时4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嘉陵江街路口,被告翁英喆驾驶辽A87**号车辆由东向西逆行与原告尹涛由南向北驾驶的辽AV67**号车辆相撞,行人赵波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翁英喆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辽AV6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沈阳玉玺客车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由原告尹涛租赁使用。肇事车辆辽A8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租车合同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保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翁英喆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3960元替代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自用性质车辆因交通肇事修理18天,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替代性交通费用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尹涛替代性交通费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翁英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春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