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44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份,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在阿旗巴彦温都尔苏木被告工地施工,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2016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5000元、5000元欠条二枚,并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清,欠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两枚,证明2016年6月份,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在阿旗巴彦温都苏木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25000元和5000元的欠条两枚,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在阿旗巴彦温都苏木被告的工地施工,2016年6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5000元和5000元的欠条两枚,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振 全审 判 员 阿 力 玛人民陪审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玲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