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盛廷禹与沈雪梅、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廷禹,沈雪梅,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569号原告:盛廷禹,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湛生。被告:沈雪梅,xxxxx。被告:宋志,xxxx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东,该公司职工。原告盛廷禹与被告沈雪梅、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廷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湛生、被告沈雪梅、宋志、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廷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4108.17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58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雪梅驾驶登记在被告宋志名下的苏C×××××号轿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中段时,因避让对面的机动车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右车轮轧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雪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足第2、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40000余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与之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宋志和沈雪梅共同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雪梅驾驶苏C×××××轿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中段时,遇原告盛廷禹推车由北向南步行,被告因避让迎面而来的机动车,致使车轮轧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皮下积血,冠心病,肺癌,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访;2、加强护理,定期复查,继续肢体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情况及时随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原告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4108.1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标准为每月3000元,其出院后亦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标准为每月2000元。苏C×××××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宋志名下,被告沈雪梅与被告宋志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因被告沈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沈雪梅。因被告宋志与沈雪梅系夫妻关系,其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事故车辆交给被告沈雪梅使用,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廷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计款为24108.17元;2、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前两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按每月3000元计算,后两个月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三个月,故护理费计款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58日,计款2900元;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5、营养费,鉴于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嘱咐内容,营养期可按90日计算,每日20元,计款1800元。以上合计36808.17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4108.17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营养费2900元,合计36808.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廷禹医疗费24108.17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6808.17元;二、驳回原告盛廷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雪梅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沈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