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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志方与王文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方,王文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689号原告:孙志方,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医师,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系孙志方哥哥),男,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王文灿,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丰县。原告孙志方诉被告王文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被告王文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灿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2.被告王文灿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初,被告王文灿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张化军借款100000元,原告孙志方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11年12月底,王文灿因醉驾被判刑,不能按时偿还到期的借款,张化军等人多次到原告单位催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便代被告王文灿向张化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现被告王文灿已出狱,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文灿追偿,被告王文灿均以没钱推辞,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王文灿辩称,第一、2011年原告贷款投资做生意,让被告帮忙找工人,被告出资90000元,原告出资100000元,合伙一起做生意。后被告因为出了交通事故坐牢了,因原告是担保人,和被告共同贷的款,原告的100000元被告认为是共同合伙做生意的,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原告经常去管理工地,还安排工人干活,不是原告所说的借给我钱,而是原告投资的。第二、在2011年年底被告因交通事故坐牢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如果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为什么还给被告钱。第三、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所投资的一切东西都交给了原告,2014年8月底被告出狱后曾找过原告,当时因为有事没有多谈,相隔两年后被告给原告算账,原告因为这事才反过来说是被告欠原告的款。第四、被告在徐州超市投资的东西,包括设备、货架、押金等,当时原告说是卖的钱少,具体向被告也说不清楚卖了多少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文灿于2011年10月2日向张化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灿向张化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该借款关系中保证人身份的事实;2.张化军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该证据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张化军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被告王文灿代偿10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王文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已还清张化军100000元借款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文灿向张化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王文灿向张化军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化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5个月(2011年10月2日—2012年3月1日),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人:王文灿,2011年10月2日。”孙志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张化军通过王某向被告王文灿交付所借款项时,按照月息3%预扣了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王文灿款项85000元。后借款到期,经张化军催要,被告王文灿未能向张化军偿还借款,张化军便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来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无奈于2012年3月3日向张化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张化军遂将涉案借条交由原告并于同日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文灿向张化军还清100000元借款的情况。原告后向被告王文灿进行追偿,被告王文灿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向被告王文灿追偿其代偿款项的问题;2、在保证人追偿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王文灿追偿其代偿之款项的问题。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债务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张化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孙志方作为保证人为二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其三方于2011年10月2日形成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灿辩称涉案借款系其与原告因做生意共同所借,所借款项用于了原告的投资,其该项辩解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与涉案借条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向张化军借款的担保人,各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被告王文灿对张化军存在到期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张化军向其主张权利时,便负有向张化军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于2012年3月3日向张化军偿还了涉案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本案被告王文灿进行追偿。故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有权向被告王文灿追偿其代偿的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在保证人追偿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00000元,但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张化军实际出借给被告王文灿的款项为85000元,按照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3%,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截至2012年3月3日,原告代被告王文灿偿还张化军的100000元中属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为97863.3元。计算依据为:截至2012年3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偿还张化军借款本息97750元(85000元+85000元×3%),因原告代被告王文灿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张化军予以偿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偿还的该款项属合法债权,依法应予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经计算为113.3元。故原告对其代偿的合法债务97863.3元享有追偿权,其余款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的依据系基于保证人代偿后与债务人产生的新借款合同,此合同应视为一种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对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这一新借款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之时便视为向债务人交付了该相应的标的物,该合同在此时成立。此时成立的新借款合同下,保证人与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应在债权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或宽限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准。然而,本院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代偿该笔借款之后直到2016年7月25日起诉至法院,期间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3日支付其利息至2016年7月2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志方支付其代偿款97863.3元;二、驳回原告孙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志方负担1030元,由被告王文灿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孙志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