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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景与林怀相、林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52号原告邓景,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怀相(又名郭保才),男,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林双庆,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林怀相之子。被告台玉玲,女,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林双庆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怀相。原告邓景诉被告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林怀相同时作为被告林双庆、台玉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诉称,该与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元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并写有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到邓景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15年元月9日,郭保才、林双庆,利息按1.5分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答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是做生意赔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2012年借原告170000元,期间归还了部分利息,这个条是2015年1月9日经结算后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南庄镇下口一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郭保才与林怀相属同一人;2、证明条一张,证明2015年元月9日被告林怀相(又名郭保才)、林双庆借了原告23万元,月息1.5分;3、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林双庆与被告台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景与被告林怀相、林双庆、台玉玲系同村关系,2012年被告以做皮毛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了17万元,至2015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借到邓景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015年元月9日,郭保才、林双庆,利息按1.5分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欠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林双庆、郭保才借原告款未归还,且发生在被告林双庆、台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邓景请求被告林双庆、台玉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怀相(又名郭保才)、林双庆、台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景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林怀相(又名郭保才)、林双庆、台玉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