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皮火莲与陈卫、唐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火莲,陈卫,唐玉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470号原告:皮火莲,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锦琼(系原告皮火莲之女),女,打工,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陈卫,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唐玉莲(系陈卫之妻),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皮火莲(下称原告)诉被告陈卫(下称被告一)、唐玉莲(下称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锦琼,被告一,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980元;2、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代被告一、被��二赔偿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R0***的小车,行至我市楼门前路段的建行门口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我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5980元。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且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辩称,1、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向原告垫付了1839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驾驶的赣CR0***号小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核无异议后,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医疗费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2、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户籍类型;2、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工资标准为150元/天;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二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4、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6、樟树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20元。被告一对证据1、3、4、5、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樟树公司的意见一致。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没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也没有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而且工作收入与原告的年龄明显不符。对证据6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治疗均是在樟树,而这些费用均是高速路上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一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97.70元。原告不持异议。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因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证实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与同类可替代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差额,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票据与原告治疗情况不符,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但因交通费系原告的合理开支,对此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R0***的小车,行至我市楼门前路段的建行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年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397.70元。被告垫付18397.70元。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访。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客观公正,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是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二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有人,但其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宜春公司提出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差额部分,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到庭被告对该项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购买社保,不应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尚有工资收入,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可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工资平均值,故确认该项损失为2358.04元(27975元/年÷12个月÷21.75×22天)。4、营养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增加营养期3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故确认该项损失为660元(22天×30元/天)。5、交通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太高,只能计算150元。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酌定其交通费为2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2529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皮火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397.70元、护理费23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5295.74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78.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17.7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5295.74元;原告皮火莲本共应获得赔偿款25295.74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8397.70元,还应获得各类款项计人民币6895.0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皮火莲;被告陈卫应获得返还款18397.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卫。三、驳回原告皮火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陈卫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