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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熊育成与黄绍华、张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育成,黄春玲,黄绍华,张守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71号原告熊育成。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追加)黄春玲,女,196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7********,住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组。系借款人庞天福之妻。委托代理人庞博,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系被告黄春玲之子。被告黄绍华。被告张守财。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苏长金,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育成与被告黄绍华、张守财、黄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育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黄绍华、被告张守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苏长今,被告黄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育成诉称,2015年9月15日,庞天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个月,利息为月息30‰,并由被告黄绍华、张守财提供担保。到期后庞天福偿还了3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多次催要没有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春玲辩称,借款人是庞天福,我不知情。原告熊育成申请将庞天福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用这个车辆偿还债务是有余的。被告黄绍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先用庞天福的车辆还款,不足的部分再谈。被告张守财辩称,因为主债务人庞天福去世,债务的偿还情况还需核对清楚。主债务人应先行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玲与庞天福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庞天福(乙方)与原告熊育成(甲方)、被告黄绍华、张守财(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因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万元,期限半个月,月利率3%;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熊育成通过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庞天福账户转款60万元。庞天福当日向原告熊育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庞天福向熊育成借款60万元,月利率30‰,黄绍华、张守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庞天福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30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6年3月,共计72000元。余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熊育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庞天福于2016年6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天福向原告熊育成借款6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和转款凭据证明,原告要求庞天福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本金30万元应当扣减;庞天福在向原告熊育成借款时,双方协商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利息在年利率的24%计算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绍华、张守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玲系庞天福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春玲对此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庞天福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按年利率24%应支付的利息为36000元,但其实际支付72000元,多出的36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26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熊育成借款2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绍华、张守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黄春玲、黄绍华、张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