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沁玲与汤轩,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沁玲,汤轩,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793号原告:李沁玲,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轩,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原告李沁玲与被告汤轩、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沁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轩、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轩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计算为4万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汤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被告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对汤轩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归还部分利息为由,降低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汤轩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汤轩于2013年9月向其借款1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70万元。2016年4月1日,原告李沁玲、汤轩、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至当时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本息,自愿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并由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汤轩、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汤轩、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李沁玲(甲方)与汤轩(乙方)、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经协议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确认,2013年9月14日甲方给乙方借款170万元,乙方已还款70万元及2016年1月以前的2%的月利息,至今(2016年4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按2%计算,尚欠甲方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2、乙方承诺尽快将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甲方;3、如乙方未能及时付清欠甲方本息,愿从2016年4月1日按月息2%承担利息,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4、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查明,李沁玲于2013年9月14日通过兴业银行渝北支行银行账户向汤轩农行重庆重大支行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70万元,《个人汇款委托书》载明用途为借款。后汤轩未归还借款,李沁玲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再查明,李沁玲因本案诉讼向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庭审中,李沁玲陈述被告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在起诉后已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利息10万元,尚余借款本息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个人汇款委托书》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李沁玲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沁玲出示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向汤轩出借170万元,汤轩归还7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李沁玲与汤轩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沁玲有权在催告后要求汤轩返还。李沁玲主张汤轩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轩在经李沁玲催收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沁玲主张汤轩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沁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汤轩负担,本院对李沁玲要求汤轩负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认可。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在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为汤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李沁玲请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沁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汤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沁玲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汤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4960元,由被告汤轩、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沁玲预缴,被告汤轩、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沁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