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缪德兰、吴拥军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通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南通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娇,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妍,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德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拥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达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达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秀。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华,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9幢(临街商办楼A16)。负责人:周文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南通捷快物流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洋民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2、案涉事故中三方同责,商业险中认定其公司的赔偿比例偏高。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捷快公司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757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0时50分左右,王伟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径G40高速公路193KM+900M(南通往南京方向)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辆碰撞从徐勇军所驾同方向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任井军,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徐勇军系任井军的雇员,其驾驶行为系履职行为)上下车在行车道内的吴显明(男,××××年××月××日生,户籍地如东县××镇××村××组××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显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7月1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原因分析:王伟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徐勇军驾车因故障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放置警告标志;吴显明下车后未转移到应急车道内;三方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定王伟、徐勇军、吴显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吴拥军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7月30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缪德兰与吴显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即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缪德兰等五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缪德兰等五人与徐勇军、任井军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任井军一次性赔偿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因本起交通事故近亲属吴显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5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165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8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85000元)。二、若任井军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按期足额履行,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可自任井军逾期给付之日起就未付款加违约金3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徐勇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缪德兰等五人负担。另外,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缪德兰等五人以王伟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申请撤回对王伟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捷快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对此已当庭作出口头民事裁定,准许缪德兰等五人撤回对王伟的起诉,上述口头裁定内容并已记入本案庭审笔录,另法院已书面通知捷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王伟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捷快公司)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伟系捷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捷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缪德兰等五人5万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安邦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九条第二款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捷快公司盖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在其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此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明确说明。捷快公司对此表示安邦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王伟、徐勇军、吴显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关于王伟、徐勇军、吴显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现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因王伟、徐勇军、吴显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缪德兰等五人因其近亲属吴显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王伟所驾事故车辆所投保的安邦公司、徐勇军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任井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任井军作为徐勇军的雇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缪德兰等五人因其近亲属吴显明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5)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缪德兰等五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3500.5元。综上,对于缪德兰等五人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安邦公司、任井军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3500.5元,鉴于事故发生时吴显明系步行,王伟、徐勇军系驾驶机动车,吴显明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安邦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33400.2元(即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缪德兰等五人243400.2元),任井军作为徐勇军的雇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缪德兰等五人与徐勇军、任井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对此依法已另行予以确认),其余损失缪德兰等五人自负。另外,鉴于捷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缪德兰等五人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缪德兰等五人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关于安邦公司提出的王伟驾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首先,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案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投保单中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的表述,属格式条款,即使确经投保人盖章,但由于安邦公司提供的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仅是加黑印刷,其文字、字体与其它条款相同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在安邦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提示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于认定安邦公司已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认定案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安邦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因近亲属吴显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3400.2元。二、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捷快公司50000元。三、驳回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由缪德兰、吴拥军、吴达芳、吴达琴、吴云秀自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安邦公司认为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安邦公司应当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安邦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因此未采信安邦公司的此点抗辩意见,并认定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且经过上一级公安部门复核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亦对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因此依法确认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于法有据。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王伟、徐勇军、吴显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吴显明事故发生时系步行,王伟、徐勇军系驾驶机动车,根据吴显明的过错程度,原审因此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认定安邦公司对缪德兰等五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井军作为徐勇军的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缪德兰等五人自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