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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与刘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刘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875号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何福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炜,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诉被告刘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告刘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17203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拖欠的租金每日1%承担滞纳金直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JLD2009074号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北路与文盛街交汇处嘉利星城C区东副幢商业街3个商铺建筑面积125.94平方米,租期五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逾期缴纳,则应承担欠交租金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租到最后阶段欠交租金1720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炜辩称:被告从原告处租的房屋自2012年起就开始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自己维修,被告为了维修房屋花去维修费及材料款共计18923元,造成被告停业损失61930.8元,以及原告拒不退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材料清单,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不承认被告维修过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维修的事实。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材料清单,认证如下:录音资料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认可,且不愿意出庭作证;材料清单也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材料清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北路与文盛街交汇处嘉利星城C区东副幢商业街3个商铺,建筑面积125.94平方米,租期五年,被告租到最后阶段,欠交租金17203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交租金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交房租属实,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被告辩称的维修房屋所花的费用,可在准备有效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租金17203元及按欠交租金额每日1%支付滞纳金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分公司拖欠房租17203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刘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传治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