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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74号原告:郭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分割位于博山区八陡镇北峰峪村1号楼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及位于博山区八陡镇北峰峪村邮电局西邻门头房一套,并分割家庭日用家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孩子孙某乙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交流很少,存在冷暴力,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6年9月1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们性格不和、感情已经破裂不对,2011年底原告到齐河县燃气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了两年,到2013年8月不顾父母反对辞职回来,回来后自己干理发,这是感情破裂吗?我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几个月前我们一起买了门头房,规划以后的生活,因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并诉至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这是双方在彼此认可的基础上作出的慎重决定,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子女,足见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的,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正确面对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摩擦,共同承担起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双方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