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程应祯与赵化盖、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祯,赵化盖,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932号原告程应祯,男,汉族,1949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程琳,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明,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人,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赵化盖,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洛阳市老城区人,住洛阳市老城区,系豫C×××××肇事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董事长。住洛阳市西工区,系豫C×××××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罗梦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陆玉才,大队长。住洛阳市洛龙区,系豫C×××××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义轩,总经理。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白利、赵宇航(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应祯诉被告赵化盖、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11时23分,赵化盖驾驶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号长安小客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自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程应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程应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化盖、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等共计20183.31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化盖、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辩称: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通过路口时由于闯红灯导致原告与被告的车辆相撞,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但被告在举证时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不符合事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名义上虽为我方所有,但该车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投保人均为洛阳市监察大队,且我方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确认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待核实相关证据后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3月14日11时23分,赵化盖驾驶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号长安小客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自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遇程应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学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程应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化盖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应祯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急诊石膏外固定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777.5元﹚出院。2016年4月6日原告因感不适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天,2016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用去医药费4049.91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从2016年3月14日到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119天﹚。豫C×××××号长安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人是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被告赵化盖为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实际使用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具有注册高级咨询师资质,退休后出任洛阳市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工作,受伤后无再进行该项工作,但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据。被告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愿意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之后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化盖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应祯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因无按程序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豫C×××××号长安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1、医药费482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5186.91元。二、护理费1002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6天×2人);三、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已超过60岁,退休后仍出任洛阳市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工作,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以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界定,而不是以年龄界定,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3000元应予支持﹚;四、交通费100元(酌定);五、伤残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42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91元,死亡伤残赔偿4222元;共计应赔偿原告940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08.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5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审 判 员 任智昌代审判员 李改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