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9日,汉族,农民,大专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刘某某利用自己代理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吴宗银、喻福安名义分别上报农村危房改造,骗取危房补助款共计23700元(每人7900元),除给喻福安2000元外,剩余21700元,据为己有。2、2011年,刘某某利用自己代理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刘冬来名义上报两个名额的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6080元(每个名额3040元),据为己有。3、2012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刘冬来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共计4000元,据为己有。4、2013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吴法锁名义上报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共计4760元,据为己有。5、2013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喻宗琦、喻宗鑫名义上报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五保救助款共计9520元(每人4760元),据为己有。6、2014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4810元,据为己有。7、2015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5560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初核案件移送函,雷田秀、喻彦祯、孙庆斌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在2011年前的二笔犯罪中,自己不构成犯罪主体,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贪污的主体,被告人刘某某是2012年1月1日被任命为村主任,在此之前并不是协助国家从事公务,不构成贪污罪,故这两笔金额属于违纪,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中,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刘某某利用自己代理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吴宗银、喻福安名义分别上报农村危房改造,骗取危房补助款共计23700元(每人7900元),除给喻福安2000元外,剩余21700元,据为己有。2、2011年,刘某某利用自己代理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刘冬来名义上报两个名额的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6080元(每个名额3040元),据为己有。3、2012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刘冬来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共计4000元,据为己有。4、2013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吴法锁名义上报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共计4760元,据为己有。5、2013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喻宗琦、喻宗鑫名义上报农村五保户救助,骗取五保救助款共计9520元(每人4760元),据为己有。6、2014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4810元,据为己有。7、2015年,刘某某利用自己担任高坝店镇原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以雷田秀名义上报五保户救助,骗取救助款556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有赃款退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初核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中共高坝店镇委员会高坝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有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高坝店镇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正式发文件任命刘某某为胡岭沟村委会主任,但其工资实际从2012年1月1日记发,即刘某某从2012年1月1日实际任命为胡岭沟村村委会主任。3、孙庆斌关于五保户申请审批表的说明证实,未查询到2011年至2013年度农村五保申请及审批表。4、悔过书及交代材料证实,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表示其意识到严重性,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5、山阳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验收兑付花名册证实,山阳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已通过一卡通行驶兑付到户,其中高坝镇兑付名单中有雷田秀7900元、喻福安7900元、吴宗银7900元。6、山阳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档案证实,2011年度刘某某上报的雷田秀、吴宗银、喻福安三人危房改造的相关上报材料。7、喻宗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喻忠启即喻宗琦账户2013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4760元进账记录。8、喻宗鑫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喻宗鑫账户2013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4760元进账记录。9、2013年高坝农村社会五保救济台卡证实,喻忠启领取2013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4760元;喻宗鑫领取2013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4760元。10、取款凭条证实,喻宗鑫一卡通内6000元、喻宗琦一卡通内5600元的取款记录。11、2014年高坝农村社会五保救济台卡证实,雷田秀领取2014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4810元。12、雷田秀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雷田秀账户2014年五保救助资金4810元的进账记录。13、2015年高坝农村社会五保救济台卡证实,雷田秀领取2015年农村社会五保救济资金2650元、2910元,共计5560元。14、雷田秀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雷田秀账户2015年五保救助资金2910元、2650元的进账记录。15、取款凭条证实,雷田秀2015年五保救助资金2650元的取款记录。16、证人吴法锁证言证实,他没有领取五保户救助款,没有领取过国家惠农资金。17、证人程明进证言证实,他一直任村支部书记,主抓村上党建并主持村上全盘工作。在2011年10月份之前,还负责上报村上的危房改造、倒房救助、低保等民政救灾教助的申报工作。2011年原胡岭村村主任陈良续不干村主任一职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让刘某某当年10月份协助村上工作并经过镇政府同意,任命文件是2012年1月下发的,刘某某当时行使的是村主任的工作职责,主要负责村上村委会工作并兼任村上出纳,并且负责村上的危房改造、倒房救助、五保户、低保等民政救灾补助的申报工作,从那时开始他就没有参与这些了。18、证人程先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程先智于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系高坝店镇党委书记,其证实在2011年10月,经时任胡岭沟村支部书记程明进推荐,镇党委同意刘某某协助村委会工作,于2012年元月正式任命为胡岭沟村委会主任职务。19、证人陈新强、刘桂荣、喻福安、雷田秀、吴宗银、冯小芳、刘东来、南淑芳、许莉、孙庆斌、喻彦祯、喻宗琦、喻宗鑫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20、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有赃款退缴山阳县人民检察院。21、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山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山阳县2011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山阳县农村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山阳县财政局关于下达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通知、雷田秀账户交易明细、吴宗银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刘冬来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高坝农村社会五保救济台卡、吴法锁账户交易明细均在卷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22、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58430元,个人所得人民币56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是2012年1月1日被任命为村主任,2012年之前并不是协助国家从事公务,不符合贪污的主体,故这两笔金额属于违纪,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中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在2012年1月1日前没有正式任命为村主任,但是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程明进推荐,镇党委书记同意让刘某某临时负责村委会工作,应当认为其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赃款5643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