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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傅建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律师代理费629355元、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9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6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查京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