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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王海龙、陈凤玲、张春艳、戈伟、于静静、郑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王海龙,陈凤玲,张春艳,戈伟,于静静,郑立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4民初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凤玲,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春艳,女,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戈伟,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于静静,女,1987年8月2日生,满族。被告郑立强,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被告王海龙、陈凤玲、张春艳、戈伟、于静静、郑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902.00元,减半收取计45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