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高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高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高政,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高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高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叶高政途经大田县富山新村二路2巷时,发现5号楼一楼大门未关,遂进入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四楼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床头架子上的银色iPhone516GB手机一部。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7月28日,叶高政在大田县德玛西亚网吧内被抓获。到案后,叶高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叶高政住处扣押到被盗银色iPhone516GB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高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叶高政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高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高政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高政具有坦白及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高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佳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聿僚(代)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分子,刑事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