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龙艳雷与苏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雷,苏丽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955号原告:龙艳雷,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前衙村人,住。被告:苏丽伟,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北油村人,住。原告龙艳雷与被告苏丽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艳雷、被告苏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艳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117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跟着被告在曲周打工,80.5天,每天110元,计8855元;在邯郸打工,共计108天,每天150元,计16200元;“可赛”包工600元,合计1175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承诺到2015年底给清,时至现在,被告仍未给付。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没有出具欠条的1700元欠款。被告苏丽伟辩称,承包的工程款没有要回来,去年年底给过原告1000元钱。因工地上的钱没有给清,另外原告在邯郸工地上干活,出现质量问题,发包方扣了工程款,原告和参与工程干活的工人都需要扣钱,具体数额还没有算出来。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曲周、邯郸等地从事劳务,双方约定,在曲周干活一天,工资110元;在邯郸干活一天,工资150元,年底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455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约定到2015年底给清,2015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欠原告工资款1245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且双方陈述一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质量损失等,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资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丽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艳雷工资款124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苏丽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庆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