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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文家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文家松,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82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驷马桥小区7号地块国成滨江名都B幢1楼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3415537X。主要负责人:陈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家松,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号*****室。投资人:谭辉,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辉,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谭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被告:谭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小会,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被告文家松、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告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谭勇、被告陈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家松、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文家松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0353号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文家松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17日的尚欠借款本金264,682.48元及利息14,319.49元、逾期罚息4,552.91元和账户管理费3,040元,合计286,594.88元,并承担解除上述贷款合同次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3.判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6,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文家松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0353号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文家松发放贷款380,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文家松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额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文家松、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未作答辩。被告谭军辩称,既然原告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利率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超过7%的无效,超出部分应当进行扣减。贷款审批手续费、服务费均不合法,应当抵充本金。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账户管理费不符合规定,各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谭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查明。被告谭勇辩称,同意被告谭军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被告陈小会辩称,同意被告谭军的答辩意见,既然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起诉,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文家松、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缺席,视为自行处分即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0353号贷款合同,其中被告谭辉书面授权其丈夫文家松代为签署该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文家松提供380,000元的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18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字。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57,606.28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760元,每月应还本金额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自第1月起甲方(被告文家松)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5,071.46元。上述本金归还提示表作为该合同附件,虽被告谭军对其提出异议,但被告文家松在其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上明确记载了每期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该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审批手续费为7,600元,一次性计收,且明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拨款后将自本合同专属条款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2015年1月29日,原告发放了上述借款380,000元。同时,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不能正常、及时从借款人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原告举示的还款明细表显示:借款后,被告仅偿付了六期,此后再无偿付,现本金还余264,682.48元。其中,还款第一期收取的利息为5,814元,收取的服务费为760元,偿还的本金为18,497.46元,合计25,071.46元。此后五期每月固定还款总额均为25,071.46元,其中第二期偿还本金18,780.47元,第三期偿还本金19,067.81元,第四期偿还本金19,359.55元,第五期偿还本金19,655.75元,第六期偿还本金19,956.48元,均是严格按上述《本金归还提示表》于每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文家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为380,000元。原告一次性计收的贷款审批手续费7,600元及每期收取的服务费实质均为原告收取的利息。因上述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该贷款审批手续费自拨款后立即自动扣缴,故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实质为预扣利息。据此,本案贷款本金应扣除该预扣的利息7,600元。此后,被告每期偿还的利息,并不违反利率管理的规定。故经扣除后,本金还余264,682.48元-7,600元=257,082.48元。被告未按期足额偿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得依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即解除上述贷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解除合同需以通知方式完成。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通知被告,其在起诉书诉讼请求中明确解除合同,故该起诉书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到达被告。贷款合同解除前,被告应当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完毕的可得利益,但资金占用损失可作为一种损害予以主张,故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贷款合同解除前即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账户管理费共计21912.40元,因并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即并未超出按年利率36%计算出的金额,本院应予支持。上述贷款合同解除后,结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合同虽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委托代理合同,其举示的律师费发票亦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对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与被告文家松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40353号贷款合同;二、被告文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借款本金257,082.48元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积欠利息21912.40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455元,被告文家松、重庆市万州区谭辉园艺场、谭辉、谭军、谭勇、陈小会共同负担5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