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湖南金松控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兴,李劲松,湖南金松控股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875号原告刘仁兴,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负责人李劲松,该集团理事长。原告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湖南金松控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劲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李劲松答辩要点:被告李劲松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劲松在借据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答辩要点:原告出于投资获利的目的,向金松集团投资30万元用于大汉龙城的房地产项目,原告陈述只领取了一年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从金松集团领取了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8000元。金松集团只是几家企业的管理机构,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没有营业执照,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系同批战友,2013年1月,双方提到借款事宜。当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李劲松的要求,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到被告李劲松指定的账户。原告于当日收取了制式借据一张,此后,原告通过银行按约定的月利率2%收取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转据:“今借到(刘仁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贰分,半年付一次息,借期一年,未到期支取不计息,到期续存。借款人签章李劲松”。借据上加盖了湖南省金松控股集团财务专用章。原、被告陈述,2013年1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与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内容一致,只是时间不同。转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了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36000元。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于2010年12月31日在新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内资集团,注册资本6580万元(2011年6月10日变更为1158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变更为12900万元),营业时间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投资。被告李劲松陈述,金松集团只是几个企业(包括房地产公司、典当行、酒店等)的管理机构,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李劲松是该集团的理事长。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主体不适格为由,不要求金松集团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劲松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暮云镇高云村、西湖村御邦小区32栋301号房屋及107号车库。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李劲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李劲松的要求将300000元汇入了李劲松的账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劲松的签章。原告并非到被告处投资,被告借款后的用途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3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借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劲松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实际在金松集团财务做帐,被告李劲松并未使用该款,同时,利息也是由金松集团财务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虽然借据上借款人处有李劲松的签章,但这是李劲松作为金松集团理事长的一种职务行为,并不代表个人借款。被告提供了金松集团工作人员刘洪的证人证言及利息转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的合意在原告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之间形成,原告按照李劲松的要求向李劲松账户上汇款300000元,李劲松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有其本人的签章,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劲松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借据上加盖了金松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并不影响两人的借贷关系。2、原告与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本系债务人,但该控股集团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主体,庭审中表示不要求金松集团承担责任。被告金松集团认为:原告与本集团有经济往来,至于本集团应否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经有关部门登记成立,其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当属于原告的债务人,但原告以其不是适格主体,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仁兴与被告李劲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劲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以被告湖南金松控股集团不是适格主体,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劲松偿还原告刘仁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原告刘仁兴负担2000元,被告李劲松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肖宝田人民陪审员 刘立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