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班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班钦,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7日被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又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同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班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班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阮班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下寅温州府城城隍庙附近,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阮班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检验用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班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班钦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班钦在前毒品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且有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班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