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黄朝波、孙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黄朝波,孙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1146号申请人:张小红,女,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黄朝波,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被申请人:孙瑞华,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人张小红诉被申请黄朝波、孙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朝波未领取的补发工资14404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面积95.55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小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张小红提供的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面积95.55平方米予以查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张小红管理、使用,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藏匿和抵押;二、对被申请人黄朝波未领取的补发工资14404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长 沈文国审判员 赵国铭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