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金泉、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金泉,李春,黄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92号原告:周永生,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树杨。被告:金泉,男,汉族,1976年7月7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李春,女,汉族,1980年8月3日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捷。被告:黄国清,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涛,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生与被告金泉、李春、黄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讼过程中,被告金泉、黄国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杨到庭,被告金泉、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黄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泉、李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被告金泉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借款利息为一分息,被告黄国清为被告金泉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金泉账户汇入200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金泉账户汇入320万元,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金泉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前,被告金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金泉仅归还了250万元本金,尚有27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泉、李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340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款项付清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以上合计4040700元;2、被告黄国清对被告金泉、李春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泉、李春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并非被告金泉所借。被告李春与本案借款也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共同债务的情形,被告金泉、李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国清答辩称:被告黄国清于2015年2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金泉之间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金泉串通骗取了被告黄国清的担保,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告与被告金泉之间另还有大量的款项往来,被告金泉向原告的打款远远超过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250万元。另外,即使被告黄国清的担保行为有效,原告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责。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金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作了约定。2015年2月6日,被告金泉又在上述借条的左下方空白处书写以下内容“以上欠款已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叁拾万元正,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金泉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壹佰伍拾万元正,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壹佰柒拾万元正,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壹佰柒拾万元,为了保障债权,现以金泉名下灵溪镇站南2-6幢房产保证,如金泉计划还清欠款,金泉名下站南2-6幢的房产归还金泉,利息后期结算”。同时,被告黄国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后,因各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无果。另查明,被告李春与被告金泉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系夫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泉向本院提出一份追加被告申请,认为案涉借款实际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林松的,要求追加林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其追加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松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不予准许。同时,被告金泉还向本院提出一份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实际应于2014年6月底,系周永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期间,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并不会影响该借条的证明力,故也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被告金泉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黄国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泉及李春的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金泉之间虽然另还有多笔的款项往来,但涉及本案借款的欠款及还款情况应以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依据。被告金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春对被告金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国清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泉、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承担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3日约为1340700元,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国清对上述两被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95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63元,由被告金泉、李春负担,被告黄国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