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春与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魏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魏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21号原告郭春,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遂平县国税局干部,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黄家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世芳,女,50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郭春与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纺织品公司)、魏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魏世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被告魏世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其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其10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4年1月1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其370000元,并出具收据。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款后,一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魏世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原告郭春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郭春,收款方式转账,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郭春给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转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郭春,收款方式转账,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郭春给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原告37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郭春,收款方式转账,金额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魏世芳个人印章,同日原告郭春给被告魏世芳转款370000元。借款后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按月利率2%给原告郭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借原告郭春现金570000元,有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收款收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一直按月利率2%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天一纺织品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世芳是天一纺织品公司的股东,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个人印章,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郭春要求被告魏世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春借款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