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桂河与孔永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永杰,郭桂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永杰,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智慧、杨婵,均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永杰因与被上诉人郭桂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郭桂河(出借人)与孔永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孔永杰因资金周转,向郭桂河借款,借款总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孔永杰逾期还款,应承担郭桂河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13年4月17日,孔永杰向郭桂河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孔永杰还向郭桂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提交的资料证件等真实完整正确。郭桂河称孔永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遂委托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进行追偿,并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孔永杰对郭桂河提交证据上的孔永杰签名捺印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孔永杰申请了李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甲称因其本人需要借款,委托孔永杰代为打听,孔永杰帮忙联系到兴裕公司,该公司同意出借7万元给李某甲,但提出要求孔永杰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各一式三份,即本案郭桂河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无实际借款事实发生。孔永杰还提交了同一格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上均有李某甲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但并无出借人的签名。郭桂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郭桂河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孔永杰支付郭桂河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孔永杰清偿之日止);二、孔永杰支付郭桂河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孔永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郭桂河、孔永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承诺书》为证,故郭桂河、孔永杰之间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孔永杰向郭桂河借款后未依约向郭桂河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债务应当清偿,现郭桂河要求孔永杰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桂河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孔永杰辩称并无实际借款事实发生,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李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法院认为,孔永杰对于其所述称的事实并无实际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的证人李某甲与其关系亲密,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依据孔永杰陈述而言,孔永杰介绍李某甲借款,其完全可以作为保证人在李某甲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达到对出借人保证的目的。孔永杰能帮李某甲介绍借款事宜,其具有相应的借款认知能力,完全不必要另行签订多份以孔永杰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合同及借据等。而实际上,孔永杰在每一张合同、借据等证据上的多处反复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孔永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名捺印等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其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孔永杰抗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合乎常理,法院不予采纳。郭桂河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具备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孔永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桂河支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孔永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桂河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孔永杰负担。判后,孔永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首先、郭桂河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存在伪造的多种可能。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与(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463号案的证据内容、格式一模一样,说明本案与另外两案的原告并不是独立的个体;第二、一审过程中我方的证人证言及汇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证明孔永杰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而是简单的用“所述称的事实并无实际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笔带过,明显没有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第三、孔永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直接可以反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对此无动于衷,不予批准孔永杰的鉴定申请,导致孔永杰无法直接证明郭桂河所提交证据存在伪造的事实。其次、本案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未尽到合理、认真地审查、分析案件存在恶意诉讼的诸多疑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简单粗暴,没有一点说服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针对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一审法院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孔永杰主张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事实和因素进行查实,如孔永杰提交的《收据》中的内容、兴裕公司及李某乙与冯某的关系等问题、借款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较大金额借款没有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等等问题,一审法院均未提及,而是简单地以郭桂河所提交的存在诸多疑点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因此判决孔永杰支付律师费2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或必须产生的费用,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律师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列明其依据,依法应当由郭桂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孔永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改判孔永杰无需支付郭桂河借款70000元及利息、无需支付郭桂河律师费200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桂河承担。针对孔永杰的上诉意见,郭桂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永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郭桂河与孔永杰是否存在70000元的借款关系。郭桂河起诉主张与孔永杰存在70000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印证,孔永杰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孔永杰与郭桂河不存在借款关系,郭桂河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存在伪造,孔永杰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孔永杰对其主张提供了案外人李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汇款记录及李某甲的证人证言。经核实,李某甲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一栏和担保人一栏是空白的,李某甲的证人证言称孔永杰实际是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孔永杰实际是以借款人身份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孔永杰对其主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孔永杰主张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并无实际借款,孔永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却未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合常理。如孔永杰所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上手写字迹是之后添加的,但郭桂河持有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的原件,其中手写字迹是之后添加的并不影响郭桂河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孔永杰的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孔永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孔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