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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明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川34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明周,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泰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明周听说其母亲韩某在108国道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路段公路边被计某1所驾驶的车辆撞倒,计某1驾车逃离。汪明周随即赶到会理县白鸡乡天桥村3组“洪川桥”处找到计某1,并与计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汪明周使用手掌击打计某1脸部,致计某1左耳��伤。2015年12月28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计某1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超六周未能自行愈合,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段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计某1的陈述,被告人汪明周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汪明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汪明周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明周听说其母亲韩某在108国道会理县鹿厂镇五星村路段公路边被计某1所驾驶的车辆撞倒,计某1驾车逃离。汪明周随即赶到会理县白鸡乡天桥村3组“洪川桥”处找到计某1,并与计某1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汪明周使用手掌击打计某1脸部,致计某1左耳受伤。2015年12月28日,经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计某1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超六周未能自行愈合,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伤害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8月26日13时许,汪明周与计某1在会理县白鸡乡天桥村3组洪川桥处因交通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做了批评教育,双方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治疗。2、被告人汪明周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中午1点过,我母亲韩某给我说在静香村饭店路边她骑着电瓶车被计某1的车子撞倒了,计某1跑了。我就到村长段某1家反映此事,段村长没在,我请他儿子段某2和我一起去找计某1理论。我们在洪川桥找到了计某1,她坐在车上,我就和她理论她撞倒我母亲的事。计某1不承认她撞倒我母亲还和我争吵,朝我丢矿泉水瓶子,我再次打电话给我母亲韩某核实是不是计某1撞的她,我母亲说是后,我去开车子门叫她下来说,她还是不承认,抓住我的左手骂我,我用手掌打了她左右两边脸各一耳光,她倒在地上,看到她嘴巴处流血了。过了一会儿交警就来了。3、被害人计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14时许,我在洪川桥时,汪明周过来我车旁问我是不是将她妈撞倒了就跑了,我说我没有撞倒人,汪明周将我从车里拉下来,向我左右两边脸各打一拳,我被打翻在地上,之后我听到旁边的人吼了几句,汪明周就没打了。我右脸有点浮肿,左耳和嘴里都出血了。4、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汪明周说他妈(韩某)被车撞了,开车的人就是我们村里的。我骑摩托带着汪明周往攀枝花方向追,到洪川桥时就遇到了撞人的车辆,汪明周上前跟司机计某1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计某1在车里丢了一个矿泉水瓶子打汪明周,又从车里出来拿了一根下螺丝的工具打汪明周,汪明周挡了一下没打到他,顺手打了计某1两耳光,将计某1推翻在地,计某1从地上起来捡了一个石头打汪明周,没打到,汪明周又拉着计某1打了计某1脸上两耳光,旁边的人和我一起将他们劝开。后头交警队的和计某1的亲戚就到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我在我家门市里看见计某1坐在她面包车里,汪明周把她从车上拖下来,打了计某1左脸一耳光、右脸一耳光,计某1准备跑到车里躲起,汪明周又去抓她。有一个小伙子在边上看,董某和我一起过去将他们劝开。计某1嘴巴处有血。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2点过,有人说上面公路上有人打架,我到公路上就看见汪明周站在一辆面包车驾驶室旁用手按着计某1脖子,将计某1上半身按在面包车驾驶室的座位上(计某1站在驾驶室旁地上),用手朝计某1头上打,具体打到计某1的什么地方没看清楚。我和刘某赶紧走过去将汪明周拉开,汪明周就走到一边站着,计某1坐在地上打电话报警。我看见计某1嘴上全是血,头发散开披在头上。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15时许,计某1和汪明周在打架,我妻子董某就去把人拉开,我妻子回家给我说计某1遭打了,我和董某就上来,问给报警了,计某1说报了。8、证人计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13时许,我接到电话说我母亲计某1被汪明周打了,14时许我赶到洪川桥处,看到我母亲坐在地上,嘴巴处有血迹还在吐血,给她说话她也���听不到。9、证人计某3的证言。证实:当天我姐计某1打电话给我说她在洪川桥处被人打了,我赶到洪川桥看见她坐在地上,嘴皮上和脸上全是血。10、证人计某4的证言。证实:当天13时左右,我听见路人说我姐(计某1)在岔口处被人打了,我到商店门口处,看见计某1坐在公路边上,脸有点肿,嘴角上有点血。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11、会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计某1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13、协议、谅解书。证实:汪明周与计某1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计某1对汪明周的行为表示谅解。14、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汪明周供述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无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明周与计某1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计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明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洪忠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甘晓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颖附本案引用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