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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协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后溪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新村。法定代表人陈振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波,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898号6层。诉讼代表人董建财,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建山,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后溪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社区。诉讼代表人肖龙江,村长。委托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集美台商投资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1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农公司于原审时诉称,其位于集美区后溪新村有360亩左右的科技名优水果示范基地,其中的122.23亩于2006年被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厦府341号文件征用作为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没有任何征收单位与其协商征收补偿事宜,而是直接由集美台商投资管委会与厦门市后溪镇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后溪镇新村居委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明显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由集美台商投资管委会与后溪镇新村居委会于2006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厦门谊瑞货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新农公司所提请求系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诉,因此新农公司必须对其具备相应的诉讼利益进行举证。新农公司所提出的各级政府信访意见,其中对此前其承租的72.84亩土地进行补偿一事予以确认,但未对案涉地块的租赁关系予以明确。由于案涉土地系后溪镇新村村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但可能存在各类承包、转包及其他租赁关系等多种使用权关系,利害关系的确定相对复杂。因此,新农公司如需主张新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进一步明确提供其对案涉地块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等。新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仅凭信访意见中的不明确表述作为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鉴于新农公司于本案中无足够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新农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新农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与案涉协议书没有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新农公司要求司法审查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所征用的土地系后溪镇新村所有的集体土地,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新农公司于原审期间所举证的政府信访意见,只能初步证明其曾承租过部分土地并已领取过补偿款,但未继续举证证明其仍对其他案涉地块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经营权、承租权等),原审法院认定新农公司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讼争补偿协议具有利害关系,从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农公司为此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审 判 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