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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绍军、夏永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绍军,夏永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绍军,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永葵,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现住河北省蔚县。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绍军及其辩护人郑永胜与被告人夏永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任绍军驾驶冀G×××××号黑色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伙同被告人夏永葵从张家口市回蔚县,行驶至张石高速蔚县至石家庄方向162公里处,发现了河北省高速交警蔚县大队安装在高速公路路边铁杆上铁箱内的定角式雷达测速仪。二被告人在该处停车后,被告人任绍军用被告人夏永葵从越野车后备箱取出的轮胎扳子将铁箱撬开,将测速仪关闭后离开。被告人任绍军因害怕超速被测速仪记录,后二被告人又从蔚县东高速口返上高速行驶到原路段,被告人任绍军越过隔离带从铁盒内将测速仪取出,其将测速仪放入后备箱内返回蔚县。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测速仪上的GPS定位系统经查找轨迹,从被告人任绍军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搜查出被盗的测速仪,随后将被告人任绍军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夏永葵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郑永胜辩称,1、被告人任绍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没有采取秘密手段,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2、被告人任绍军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因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盖章,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GPS定位系统经查找轨迹,从被告人任绍军越野车的后备箱内搜查出被盗的测速仪,随后将被告人任绍军抓获。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夏永葵到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绍均、夏永葵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明,到案证明,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0)蔚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的供述与辩解,蔚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将窃取所得赃物放入被告人任绍军的越野车后备箱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被告人任绍军驾驶的车辆在张石高速行驶被测超速,被告人任绍军、夏永葵是通过采用秘密窃取测速仪并非法占有的手段来达到泄私愤的目的,其并没有采用毁坏财物的手段,故被告人任绍军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绍军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绍军在庭审中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是经公安机关通过GPS定位查找到赃物后被抓获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绍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价格鉴证报告书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且有鉴定人的签字,被告人任绍军的辩护人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瑕疵,故其辩护人关于该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鉴定资质,缺乏鉴定人的签字或盖章,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任绍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永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葵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庭后缴纳)被告人夏永葵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全荣审 判 员  陶泽敏人民陪审员  庞桂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保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