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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国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国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国来(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燕燕,福建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超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彬、被告人王国来及其辩护人郑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魏某因听说被告人王国来对外宣称其所经营的“魏记牛肉店”所使用的牛肉是冷冻品,便和汪某一同到附近王国来经营的“世佳牛肉店”找王国来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用手推了被告人王国来一下,王国来便跑到店里的厨房拿了一把牛肉刀朝魏某的额头砍了一下,致魏某的额头受伤。2016年3月2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国来在泉州市洛江区嘉琳广场6号楼109“讲古名茶”内被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国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王国来赔偿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8503.44元。其中,医疗费9242.58元、误工费13791.8元、护理费46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人提供了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王国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魏某因听说被告人王国来对外宣称其所经营的“魏记牛肉店”所使用的牛肉是冷冻品,便和汪某一同到附近王国来经营的“世佳牛肉店”找王国来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魏某用手推了被告人王国来一下,王国来便跑到店里的厨房拿了一把牛肉刀朝魏某的额头砍了一下,致魏某的额头受伤。2016年3月24日,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国来在泉州市洛江区嘉琳广场6号楼109“讲古名茶”内被泉州市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到王国来经营的“世佳牛肉店”附近送走几个朋友。那时其想到之前有顾客向其反映,王国来向他说其经营的“魏记牛肉店”所使用的牛肉是冰冻的,然后其就和汪某到“世佳牛肉店”内去问王国来该事。当时王国来在店里,其就问他为什么要和别人说其使用的牛肉是冰冻的,他说没有。其就用手指指着王国来(不知道有没有碰到他身上),并骂他。王国来也回骂其,并说其威胁他。然后王国来走进厨房里,马上就出来,出来时他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就砍到其的额头,其的额头就流血了。汪培清就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系代驾司机。案发当日16时许,其接到魏某电话让其到他经营的“魏记牛肉店”接他。其接了魏某之后,他们先来到了“魏记牛肉店”旁边的“世佳牛肉店”。进店之后,魏某就对“世佳牛肉店”的老板说:“‘猪尾’,你不要对别人说我店里的牛肉是冻品。”“猪尾”说他没有说。两人就因为该事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魏某就骂了“猪尾”一句,并推了“猪尾”一下。“猪尾”被推之后,就到了后厨,没多久就出来了,并突然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砍到魏某的脸部。其看到后就赶紧将魏某送往医院治疗。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具体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国来辨认作案地点并确认、被告人王国来与被害人魏某之间互相辨认并确认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来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国来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其经营的“世佳牛肉店”内做事。那时其旁边的“魏记牛肉店”的老板“雄阿”(经辨认,系魏某)带着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其就叫他们泡茶,但是魏某说不泡。然后魏某就骂其,其一开始没有回他,魏某又接着骂他,其就回骂他。而后魏某就踢了其肚子一脚,当时其倒退了几步,其就到后厨拿了一把菜刀回到店里,对着魏某的面部砍了一刀。然后魏某就和他一起进来的男子出去了,其就把店关了。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原告人魏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3月3日,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8月2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国来的亲属通过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有本院的案件执行款代管收据为证。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病历材料、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情况。3.医疗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将结合处理意见一并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为9242.58元。2.原告人住院10天,自愿按20元/天标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45764元/年÷365天/年)计算。鉴于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253.8元(即125.38元/天×10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鉴于该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人的损伤情况及诊治经过等情况,原告人请求该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40%,可以照准,出院后护理费认定为4513.68元(即125.38元/天×90天×40%)。故原告人请求护理费共计4639.0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可以照准。4.原告人未提供其职业、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原告人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参照鉴定意见的出院后护理时间加上住院期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误工费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2538元(125.38元/天×100天)。5.原告人受伤后康复确需补充营养,根据原告人受伤情况,营养费按医疗费的约10%认定,原告人主张营养费93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根据票据计算,认定为1200元。9.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魏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34249.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来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魏某先动手推被告人王国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来通过其亲属预交赔偿款10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国来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部分应予以调减,即原告人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4249.64元。鉴于原告人魏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王国来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人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30824.68元(34249.64元×90%),扣除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预交的10000元,被告人尚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0824.68元。委托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国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24.68元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20824.68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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