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局、郭俊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局,郭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1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申请执行人郭俊成,农民。申请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某某资罚字[2016]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某某资罚字[2016]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青某某资罚字[2016]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责令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65平方米土地;二、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6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局作出的青某某资罚字[2016]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廉海燕审判员 邱 颖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