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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昆民初字第1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沈建忠与张大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忠,张大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昆民初字第13405号原告:沈建忠,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为,男,汉族,1984年6月22日生,住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忠与被告张大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张大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被告昆山太平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忠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张大为赔偿原告沈建忠各项损失174746元,其中医药费153052.82元(含司机垫付90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7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昆山太平洋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大为驾驶苏W×××××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千岛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蓝郡前路段处,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前方的原告沈建忠身体碰擦,造成原告沈建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大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昆山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沈建忠治疗后经过鉴定,原告沈建忠达到伤残等级十级。为维护原告沈建忠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大为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昆山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只需要承担70%的责任。事发之后,我一共向原告沈建忠垫付10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昆山太平洋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沈建忠的伤残程度,我司不认可,对三期鉴定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分,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关于护理费标准,建议按80元/天计算。原告沈建忠医疗费中有××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沈建忠父母有养老保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大为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沈建忠身体发生碰擦,造成原告沈建忠倒地受伤及苏E×××××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建忠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建忠事发后至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20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1981.92元,轮椅、坐垫、拐杖等费用744.6元。其中原告沈建忠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系因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2949.53元,门诊费429.1元。被告张大为垫付原告沈建忠医疗费90000元,其他费用13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沈建忠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沈建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伤残为十级。沈建忠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原��沈建忠垫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沈建忠系本市人,原告沈建忠与顾小燕婚生一女顾某,XXXX年X月X日生。原告沈建忠父亲沈长全,1949年7月4日生,母亲赵琴琴,1948年4月3日生,沈长全、赵琴琴共育有三子,长子沈忠,1970年12月13日生,次子沈卫忠,1972年7月4日生,三子为原告沈建忠。被告张大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张亮,系被告张大为的亲戚,事发时系被告张大为借用张亮的车辆。该车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昆山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0时至2015年2月14日24时。2016年9月30日,原告沈建忠与被告张大为确认被告张大为共垫付原告沈建忠10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大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沈建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为负主要责任,原告沈建忠负次要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已经向被告昆山太平洋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昆山太平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沈建忠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沈建忠自担25%,由被告张大为承担75%。关于被告昆山太平洋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建忠的损失,本��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沈建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原告沈建忠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51981.92元和医疗器械费用744.6元,扣除原告沈建忠治疗胆囊炎发生的医疗费用13378.63元,余款139347.89元,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建忠住院47天,按50元/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90日,按照50元/日标准,原告沈建忠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90日,按照100元/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沈建忠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沈建忠系本市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沈建忠伤残为十级,原告沈建忠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沈建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沈建忠父亲、母亲在原告沈建忠定残时已年满67和68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2年,扶养人数3人,原告沈建忠女儿顾某在原告沈建忠定残时已年满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原告沈建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29127元(24966元×10年×0.1+24966×5×0.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山太平洋提出原告沈建忠父母有养老保险,原告沈建忠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沈建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原告沈建忠主张误工损失按最低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沈建忠误工期为300日,本院确认原告沈建忠误工收入为18200元(1820元/月×10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沈建忠伤残为十级,原告沈建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沈建忠主张交通费988元,本院根据原告沈建忠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各项损失为500元。10、鉴定费。原告沈建忠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山太平洋提出该项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建忠的损失共计284890.89元,由被告昆山太平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忠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164890.89元,由原告沈建忠自担25%即41222.72元,由被告张大为承担75%即123668.17元,扣除被告张大为垫付款103000元,余款20668.17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忠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忠。二、被告张大为赔偿原告沈建忠各项损失共计123668.17,扣除被告张大为垫付款103000元,余款2066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沈建忠。(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汇入原告沈建忠指定账户,账户名:沈建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城东支行,账号:62×××12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沈建忠负担124元,被告张大为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轶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