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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陈光,池永连,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远东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陈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周青,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开发区南区横路4号。主要负责人:夏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沈菊,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工业园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光。原审被告:池永连。原审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原审被告无锡嘉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远东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六人,而股东会决议中仅有其中的两位股东签字盖章,且被担保人嘉联公司作为远东公司的股东并未回避,故农行锡山支行在明知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超越权限的情况下,仍然与其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陈光的代表行为应属无效。农行锡山支行辩称,其不知道陈光超越权限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农行锡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2、嘉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44%的标准计算);3、嘉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的标准计算);4、嘉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的标准计算)5、嘉联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2500元;6、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对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远东公司对嘉联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主债务情况:(1)编号为320101201400188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嘉联公司;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上浮50%。(2)编号为320101201400222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嘉联公司;贷款50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6.496%,逾期利率上浮50%。(3)编号为320101201500033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嘉联公司;贷款30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3月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6.496%,逾期利率上浮50%。(4)编号为320101201500058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嘉联公司;贷款67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发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内年利率6.6875%,逾期利率上浮50%。嘉联公司应承担农行锡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2500元。农行锡山支行向嘉联公司出借上述四笔贷款后,嘉联公司仅付清了上述四笔贷款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期内利息,此后嘉联公司未再还本付息。农行锡山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2525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农行锡山支行与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为嘉联公司的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中,农行锡山支行与远东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远东公司是否应对嘉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锡山支行陈述,2014年12月7日,其与远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远东公司自愿为农行锡山支行与嘉联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0万元:嘉联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与农行锡山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远东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由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及远东公司公章,陈光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农行锡山支行提供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现有嘉联公司向农行锡山支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远东公司全体股东商议,一致同意对该笔业务中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的敞口用信作保证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戴文亮签名并加盖有嘉联公司公章及远东公司公章。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应对嘉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东公司陈述,第一、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该股东会决议由远东公司全体股东商议并一致同意,因远东公司的实际股东为六人,而该股东会决议中仅有其中的两位股东签字盖章。农行锡山支行应当知道远东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并应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名股东人数进行审查,因该股东会决议并未有远东公司全体股东签名确认,且在进行表决时,被担保人嘉联公司作为远东公司的股东并未回避,亦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故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农行锡山支行应当知道必须在远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才有权对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农行锡山支行在明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仍与陈光签订最高保证合同,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第二、无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对该笔业务中不超过2500万元的敞口用信作保证担保”来看,远东公司仅对某一笔债务提供担保,而并非对总额2500万元提供担保,而距2014年12月17日最近的一笔为嘉联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产生的债务500万元,故即使陈光有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只能对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远东公司担保的范围不包含案涉嘉联公司的其余三笔债务。为证明远东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为六人,远东公司举证了远东公司2014年的公司章程一份,在该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职权部分并未规定远东公司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合同有效,远东公司应对嘉联公司的哪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时方认定合同无效,故即使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向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参与表决股东人数不足、被担保股东未回避等瑕疵情形,因仅是违反公司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此外,因远东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规定公司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即使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在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供了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农行锡山支行基于对陈光系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持有的远东公司法人印章及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陈光有权代表远东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陈光以远东公司名义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远东公司为农行锡山支行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与嘉联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农行锡山支行向嘉联公司出借第一笔贷款5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不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时间范围内,故农行锡山支行无权就该笔债权要求远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该笔贷款外的其余三笔贷款的时间均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农行锡山支行有权要求远东公司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嘉联公司的其余三笔贷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嘉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9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44%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的标准计算;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嘉联公司的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远东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嘉联公司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470万元、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44%的标准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09%的标准计算;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03125%的标准计算)、律师费损失中的188414元及诉讼费用中的109328元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农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6515元,由嘉联公司、陈光、池永连、龙升公司、远东公司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为证明股东会决议无效,远东公司提供了《声明》1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其余四位股东表示未参加过股东会,对股东会决议亦不知情。农行锡山支行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声明》系其余四位股东所签,而且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全体股东均同意担保。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陈光是否超越权限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超越权限,农行锡山支行是否明知。2、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情形是否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远东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合同类型作明确规定,故不能认为陈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超越权限。退一步说,即便认为陈光超越权限签订所涉保证合同,农行锡山支行也无法从现有资料中认识到其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属于善意相对方,陈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法条的,不能产生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远东公司虽在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为其股东嘉联公司提供担保,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15元,由远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