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汪学秀与张俊伟、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秀,张俊伟,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760号原告汪学秀,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俊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缺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96184695(1-1)。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元音寺东南450米(310国道南)龙达修理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金道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汪学秀与被告张俊伟、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秀的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告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13时10分,原告汪学秀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潢卜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邹湾境内时,与被告张俊伟驾驶的豫A×××××号大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汪学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学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张俊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学秀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多部位损失,2、脾破裂;辅助检查:左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对位不良,脾脏内异常回声(挫伤?)腹腔积液。2016年9月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学秀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该事故车辆川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52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俊伟辩称,肇事车辆挂靠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且该挂靠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支的9000元医疗费应返还给我。被告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较高,按照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依法认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投保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3时10分许,原告汪学秀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潢川县城至卜塔集镇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邹湾境内时,与被告张俊伟驾驶的豫A×××××号大型货车发生相撞,致汪学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学秀与张俊伟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汪学秀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部位损失,2、脾破裂;辅助检查:左侧第4、5、6、7肋骨多发骨折,对位不良,脾脏内异常回声(挫伤?)腹腔积液。2016年8月31日,光山县人民医院所做胸部CT平扫+三维重建影片显示:左侧第4、5、6、10及右侧3、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膈肌上抬,脾脏切除。汪学秀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8435.93元。2016年9月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学秀的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诉讼中,原告汪学秀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435.93元;2、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60天=5073.53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8天=4800元;5、误工费:80元×153天=12240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20年×(30%+2%)=163686.4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512元+1300元=181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2547.86元。根据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528.72元。豫A×××××号大型货车挂靠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豫A×××××号大型货车于2015年6月17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该起事故在其投保期限内。汪学秀伤前在叶雨欣家从事保姆工作,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俊伟为原告垫付治疗费9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单、原告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证明、保姆劳务合同和叶欣雨的证明、原告工资领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张俊伟驾驶证、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时须承担60%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俊伟违法驾驶,造成汪学秀受到损害,张俊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俊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原告汪学秀负本案的40%责任,被告张俊伟承担本案的60%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汪学秀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435.93元;2、误工费:2400元/月÷30天×120天=9600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2%)=163686.4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81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36045.07元。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045.07元-120000元-1812元)×60%=68539.84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学秀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68539.84元=188539.84元。被告张俊伟赔偿鉴定费1812元×60%=1087.2元,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俊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张俊伟先行垫付的款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学秀各项损失人民币188539.84元(原告汪学秀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张俊伟垫支款9000元);二、被告张俊伟赔偿原告汪学秀鉴定费1087.2元;三、被告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俊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费4171元,原告汪学秀负担1668元,被告张俊伟和郑州诺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新建审 判 员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光豪